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下发后,各地陆续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日前,北京市国地税就联合转发“31号文”,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说明。
据悉,按照“31号文”第八条的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确定,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是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二是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 10%;三是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四是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按照上述规定,北京市国地税在京国税发[2009]92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中明确,自2008午1月1日起,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3%确定;自2009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除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以外的其他开发项目的计税毛利率按15%确定,2008年度仍按 20%确定。
此外,文件还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处理问题,文件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有关规定和《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将开发产品转为自用的,凡已进行会计处理,计算折旧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开发房地产的,2008年1月1日前(不含)已开工未完工,且符合“31号文”第三条规定的,应视为已完工,应按照“31号文”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2008年1月1日后(含),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收入的,按照“31号文”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