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
发布时间:2012-03-05 浏览量:512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为帮助您顺利进行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我们编写了《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辅导》(以下简称《纳税辅导》)。

  《纳税辅导》分为汇算清缴提示和政策变化要点两部分,主要包括纳税申报要求、申报扣除资产损失报送要求、汇算清缴申报前完成的重要事项、重点纳税申报事项提示以及2011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规定等内容。

  由于时间仓促、不免有遗漏和不足之处,敬请广大纳税人指正。

  

  第一部分 汇算清缴提示事项

  

  一、纳税申报时限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二、年度纳税申报报送资料

  企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在汇算清缴期内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

  2、财务报表;

  3、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4、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5、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情况申报表;

  6、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7、非金融企业因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按照合同要求在2011年度内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的,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以下事项应提交包括中介机构鉴证报告在内的证据资料

  (一)资格认定事项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动漫企业等认定事项。

  (二)税前扣除及涉税处理事项

  特殊性重组业务备案、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等事项。

  四、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一)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1、采取电子申报(经CA认证)方式的企业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对采取电子申报(含IC卡和网上申报,下同)并经CA认证的企业,在申报系统中填写《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扣除情况表》(以下简称《清单申报表》),上传确认后即为已申报成功。

  因经CA认证的电子申报具有法律效力且可以在系统中查询,因此不需再向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清单申报表》。

  《清单申报表》可以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下载中心》下载。

  2、采取电子申报(未经CA认证)方式的企业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对采取电子申报但未经CA认证的企业,在申报系统中填写《清单申报表》,上传确认后,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清单申报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受理后,在《清单申报表》“接收人”处签字后,将其中一份返还申报企业,作为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凭据。

  3、采取纸质申报方式的企业清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采用纸质申报的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清单申报表》(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受理后,在《清单申报表》“接收人”处签字后,将其中一份返还申报企业,作为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凭据。

  (二)专项申报扣除资产损失的报送要求

  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的企业和采取纸质申报方式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纸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扣除情况表》(以下简称《专项申报表》)、《申请报告》、《提交资料清单》和损失证据资料等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人员受理后,在《专项申报表》“接收人”处签字后,将其中一份返还申报企业,作为税务机关已受理的凭据。

  损失证据的具体要求详见《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第三条《专项申报资产损失应报送的证据》中的相关规定。

  《专项申报表》、《提交资料清单》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下载中心》下载;《资产损失申报扣除操作指南(试行)》可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www.bjsat.gov.cn)《通知公告》栏或《纳税辅导》栏中下载。

  

  五、汇算清缴申报前完成的重要事项

  下列事项应在汇算清缴申报前完成,未按规定办理的,将不能享受相应税收政策:

  (一)特殊性重组业务备案

  (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

  (三)享受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

  1、享受税收优惠审批事项

  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

  2、享受税收优惠事先备案事项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请减免企业所得税

  (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税

  (3)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税

  (4)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税

  (5)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减免税

  (6)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7)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8)安置残疾人员支付工资加计扣除

  (9)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10)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免税

  (1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企业减免税

  (12)经认定的动漫企业减免税

  (13)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税

  (1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免税

  (15)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减免税

  (16)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税

  (17)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18)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抵免税额

  (19)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20)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2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减免税

  (2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减免税

  3、享受税收优惠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事项

  (1)小型微利企业

  (2)国债利息收入

  (3)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5)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入

  (6)证券投资基金及管理人收益

  (7)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

  (8)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

  (9)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10)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品完工年度报送资料

  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七、重点纳税申报事项的提示

  (一)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323号)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申报年度所得税时要成套报送年度申报表,且要全面填写纳税申报表各栏次内容,对没有发生相关业务的,要填写‘0’,不能空项或空表。”企业在进行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全面填写纳税申报表(主表和附表)各栏次内容,对没有发生相关业务的,要填写‘0’,不能空项或空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三(以下简称附表三)各项均为零或为空的企业,请确认是否发生了纳税调整事项。若确实无纳税调整事项,也应按实际发生额填报第1列“帐载金额”,按政策规定填报第2列“税收金额”。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附表三第14行第4列>0,且第38行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对附表三第26行第1列>0,且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㈠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㈡企业所得税税款;㈢税收滞纳金;㈣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㈤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㈥赞助支出;㈦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㈧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对附表三第31、32、33、37行之中任意行第1列>0,且第3列=0或为空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六)附表三的“帐载金额”如大于“税收金额”,原则上第3列“调增金额”应大于0,对附表三第22、23、24、25、26、28、29、30、34、35、36、42、48、49、50行之中任意行第1列>第2列,且第3列=0的企业,请对此项数额填报的合规性进行确认。

  

  

  

  第二部分 2011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的主要变化

  

  第一章 综合性政策规定

  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一)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三)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四)除清单申报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

  

  三、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

  

  四、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五、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六、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七、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九、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十、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的范围界定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转让限售股取得收入的企业(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

  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三)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

  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2.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

  

  十一、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

  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十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

  (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免申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与15%计算的乘积,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一)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三)利息和保费减计收入申报口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规定,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以及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按10%计算的部分,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8行“2、其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

  

  第二章 税收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二、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三)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四)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三、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一)对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8月8日起,对灾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灾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三)灾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四、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一)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1.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

     2.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3.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五、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六、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规定的小麦初加工产品还包括麸皮、麦糠、麦仁;稻米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变性淀粉以外的薯类淀粉;杂粮还包括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相应的初加工产品还包括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新鲜水果包括番茄;粮食副产品还包括玉米胚芽、小麦胚芽;甜菊又名甜叶菊;麻类作物还包括芦苇;蚕包括蚕茧,生丝包括厂丝;肉类初加工产品还包括火腿等风干肉、猪牛羊杂骨。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八、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二)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

  

  九、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十、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1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