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工作,支撑科技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 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 订立的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是指对申请认定 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技术合同进行登记 的专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坚持自愿申请、依法认定、 客观公正、管理规范、服务高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 理工作,推动完善相关法规、政策和标准,促进技术市场有 序发展。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 计划单列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地区)技术 合同认定登记管理、监督检查和相关政策落实。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七条 登记机构受省级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办理技术合 同认定登记工作,对技术合同登记主体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 关材料进行审核与登记。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具备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 记工作所需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等条件,配备两名(含) 以上经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合格的人员,建立技术合同认 定登记的工作规范、岗位职责、风险防控等规章制度,确保 审核登记规范有序。
第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登记机构和登记的技术 合同的监督和检查,对管理混乱、违规登记、统计失实的登 记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经整改后仍存在上述问题的,不 再委托开展认定登记。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原则上实行卖方登记制度, 按登记主体所在地实行一次性登记;当卖方怠于履行登记义 务时,经技术合同各方协商一致,可实行买方登记。技术进 口合同由境内买方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体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在技术 合同生效后的有效期内向登记机构提交真实、合法、完整的 合同文本(含电子合同)等相关材料。技术进口合同登记需2 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与《技 术进口合同数据(或变更)表》。外文合同应当提交与原合 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以登记主体提交的合同文本和 有关材料为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技术 合同认定登记规则》(见附件)进行审核和认定登记。认定 登记的具体内容为: 1.判断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2.判断是否符合技术合同的分类要求; 3.审核技术合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 4.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 成认定登记。对大额技术合同(原则上技术交易额不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存在异议的技术合同,省级主管部门应建立 相应的审核机制,在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因合同 内容不完整或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进行材料补正,受 理日期为补正材料提交之日。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出具 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登记证明,载明技术合同类型、技术 合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 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被3 取消的情况,登记主体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 取消登记。对登记主体申请注销、依法依规应予取消的,省 级主管部门定期将取消登记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已享 受相关政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相应主管部 门。
第十六条 登记主体或相关部门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结 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原登记机构进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 异议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按照相应审核机制最终确认。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设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管理系统,增强信息化服务能力,推动提升认定登记工作效 率。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要 求,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档案的整理和归档工作。认定登 记的技术合同文本的保管期限为登记之日起五年。 第四章 风险防控
第十九条 省级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风险防控工作负主体责任,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切实 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风险防控工作。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不得向登记主体收取与 技术合同登记相关的任何费用,或以任何方式谋取不正当利 益。登记机构不得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对外委托。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涉及国家秘密4 的,应当由定密单位按规定进行脱密处理,出具脱密证明后 申请认定登记,或向具有相应保密资质的登记机构申请认定 登记。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及技术合同的 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五章 违法违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主体存在订立虚假合同或者采取欺骗 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泄露技术合同的商业秘密对合同 相关方造成损失的或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对省级主管部门技术 合同登记工作监督,对管理不到位、登记工作不实等问题严 重的予以通报,督促整改提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登记机构的 管理,开展登记人员培训和考核,保障技术合同登记工作的 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应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程序安排工作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主体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符合 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政策。合5 同主体应妥善保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留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主管部门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共享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支持政策落实情况,并做好技术市场运 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鼓励省级主管部门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技 术经理人队伍建设,发挥技术经理人在技术合同成交中的积 极作用,强化技术交易服务平台的支撑作用,培育一体化技 术市场,促进技术要素的自由流通和高效配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