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昌平区启动2026年度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本年度最后一批) 各企业: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规定,经研究,即日启动北京市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度安排 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分三批进行,第三批材料受理时间为:9月14日--9月24日,申报时间以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并将完整申报材料报送到受理部门的时间为准。 二、申报企业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且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2023年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终止,应完成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年报填报后,再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 三、认定申报及受理 按照《科技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国科发火〔2021〕362号)有关要求,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的,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选择告知承诺制,打印系统生成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上传管理系统,无需提供营业执照等企业注册登记证件和专利证书等企业知识产权证件。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按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上传知识产权证书(未选择告知承诺制企业需上传)、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1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近3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文件(电子版)。 企业完成网上申报后,应报送《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工作指引》第二条第(三)款要求的书面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左侧胶装成册,在右侧骑缝处加盖企业公章。申请材料(正本)在受理时间段内向主管部门报送,企业自行留存一份材料备查。 四、材料报送 (一)电子版材料报送: 申报企业请务必加入QQ群1048323054(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群)(只限申报企业加入本群,中介机构不得入群),需同时提交《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附件1,附件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进行查阅并下载,下同)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PDF)。 注1:上述两份电子版文件修改为公司名称后,小窗口单独发给群中“区科委-刘志伟”。 注2:请企业务必下载本通知下,附件1《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进行填报,此表为2026年北京市统一格式,往年旧表不再沿用。 注3:上述两个电子版文件未交的企业无法进行最终统计和评审。 (二)纸质材料报送: 第三批高新申报材料(纸质版一份)只接受现场报送,逾期不予受理,如遇特殊情况另行通知。 报送地址: 1.受理点一:区科委--昌平区超前路9号院托管中心(食堂)二层202室 2.受理点二:昌发展公司--回龙观东大街338号AI加速中心(原腾讯众创空间)A座3层会议室,123号电梯上3层 3.受理点三: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8号院西侧红楼 一层大厅 (三)申报咨询: 工作日上午9:30—11:30,下午14:00—16:30 联系电话:80103635、69745035(区科委) 89784673、89784674(高新技术企业协会) 五、申报要求 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及黑名单机制 为加快推进我区高新企业认定评审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我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水平,依据《昌平区科技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我委将对开展高新申报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专项登记工作。请各服务机构按照《关于开展昌平区高新服务机构登记的通知》(见附件3)进行登记。 六、年度报告、更名及账号信息找回 (一)年度报告 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含2026年资质到期企业)应于2026年5月31日(星期日)前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选择企业申报-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火炬统计调查-我要办理-高企发展情况-数据管理-填报。 (二)更名及重大变化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提交《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应写明是否存在业务变化等情况,如发生变化,应详细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扫描件: 1.名称变更申请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打印并加盖公章); 2.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等材料; 3.企业《营业执照》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4.旧名称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上述材料请按顺序扫描为一个PDF文件,发送至邮箱gxrd@kw.beijing.gov.cn。文件请注明企业全称,并在邮件中写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异地搬迁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企业应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企业注册信息管理-异地搬迁提交迁入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扫描件: 1.企业迁入申请(写明企业基本信息、高新认定年度及技术领域、高新证书信息、迁出及迁入地、搬迁原因等信息,加盖公章); 2.新旧营业执照(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多次变更名称的企业,需提交所有执照); 3.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5.其他可证明企业符合高企资质要求或技术亮点的材料,如企业上一年度基本财务数据、研发投入及占比、高新收入及占比、科技人员数量及占比等情况,以及主要技术、获奖、风投或其他企业亮点等。 上述材料请按顺序扫描为一个PDF文件提交至迁入区科技主管部门,并写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信息找回 企业如遗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的用户名、密码,可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单击“企业申报”进入“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平台”界面,选择“忘记密码”,按系统提示重置密码。如企业预留联系人手机号无法使用,请点击“企业用户申诉找回密码”,按系统要求填写企业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 七、其他事项 (一)中介机构 企业应按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的规定,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相关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4.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可以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北京市财政局网站、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官方网站等渠道查询。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近3年无受行政处罚、公开谴责、监管警示等不良记录。会计师事务所处罚公示网址:http://www.bicpa.org.cn/p1/cjjl.html和 https://acc.mof.gov.cn,https://czj.beijing.gov.cn/ztlm/xzzfxxzt/xzzfdtxx/xzzfxxxzcf/index.html 税务师事务所的信息可以通过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官方网站等渠道查询。其中,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其上年度累计信用积分(指国税总局《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政策中“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下同)应不低于200分。 企业在聘请中介机构时,要认真查询其相关资质及信用等情况,确保所聘用的中介机构符合上述条件,并出具书面承诺。中介机构是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的第一责任人,在承接专项审计业务时要确保本单位符合上述条件,并出具书面承诺。以上企业和中介机构如承诺不实,应承担相关责任。 5.按照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15号)及本市《关于印发<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财会〔2024〕30号)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将其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上传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并申请赋码。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审计报告报备验证”模块进行报告报备,将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生成的二维码信息放置在审计报告每一页的右下角。 企业应当关注获取的审计报告是否附验证码,并按照以上《通知》中明确的查验方式,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或手机“扫一扫”等方式,查验审计报告是否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是否在统一监管平台报备并相应取得全国统一的验证码。查验网址为https://acc.mof.gov.cn。 按照中税协《税务师行业涉税业务报告报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23〕16号)及我市税务师协会《关于京津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化执业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在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业务报备”模块进行业务报告报备,在报备页面生成二维码,将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含有二维码信息页作为报告首页。 企业应聘用符合上述要求的事务所出具相关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等,相关报告未赋码的,不予受理。 符合上述条件的中介机构,在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后,应附中介机构诚信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中介机构当年任职职工名单(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号,其中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须提供证书编号)。 (二)研发费用归集 企业应按照《工作指引》的要求对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归集,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中研究费用等数据应客观、准确。 (三)事中事后监管 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以下简称“市认定小组”)将通过重点检查、随机抽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受理认定及事中事后监管。受理认定过程中,对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有严重环境违法等行为或存在其他不符合《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有关要求的企业,将不予受理认定。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对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认定标准的企业,按政策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及相关网站公告。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何种原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企业、中介机构,一经查实将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严肃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的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称变更、异地迁入、资格取消等事宜均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公示公告为准,不再另行通知。 市认定小组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机构和个人从事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的培训、代理申报等活动,机构和个人的此类活动与认定小组无关。 单位或个人如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异议,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法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扫描为PDF文件,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署实名并提供联系方式,发送至gaoxinchu@kw.beijing.gov.cn,或拨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监督电话。提出异议应以事实为依据,内容具体详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我们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 1、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 2、关于开展昌平区高新服务机构登记的通知 3、科技部火炬中心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用户转移到科技部政务服务平台登录使用说明 4、科技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国科发火〔2021〕362号) 昌平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6年8月12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规则
发布时间:2026-03-02 浏览量:93

为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提升技术合同登记质 量,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技术合同分类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 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 合同。 

第二条 技术合同包括以下五种类型: (一)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 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 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其他技术转让合同(集成 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 (三)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 密使用许可合同、其他技术许可合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 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 (四)技术咨询合同; (五)技术服务合同,包括一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中 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 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 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 开发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 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 技术开发合同。 

第四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的目标与计 划;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 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 容。 

第五条 下列合同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属于技术 开发合同: (一)以应用目标为导向的基础研究; (二)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三)成套设备和试验装置的研制及技术改造;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 (五)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网络、通 信、传感技术等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 (六)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技术的研究开发; (七)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节能减排、污染治理技术 的研究开发; (八)有技术开发内容的非标设计、工业设计、技术标 准及其体系的研究与制订等; (九)有技术创新内容的工程技术开发; (十)适用于技术开发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转 化项目; (十一)其他技术的研究开发。 

第六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 研究;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 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 材料配方调整等,没有实质的技术优化、更新和提升,没有 功能的本质改变;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设备维修等; (四)软件复制和软件产品销售。 

第七条 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无资金往来的,可由各方在 其所在地登记,技术合同成交额为零。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 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的相关 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 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的 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方将其专利权转让给受 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方将其申请专利的 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三)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让与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 密权利提供给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在约 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被许可方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订立的 合同。 (五)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是指许可方许可被许可方 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技术秘密,被许可方支付相应的使用10 费而订立的合同。 (六)其他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是指当事人就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 权、生物医药新品种等其他技术的转让和许可所订立的合 同。 

第九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 足下列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 果。包括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 (二)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 构成一项技术、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 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权及其 他知识产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有效权利证明材料(含 证书、文件)复印件或原件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 该项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具有实用性;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或技术许可合 同: (一)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 信息等情况(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 果)。 (二)合同标的为运用专利权、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 权形成的高新技术产品、种子、计算机软件等的销售与许可, 不包含技术转让或技术许可内容。 

第十三条 其他事项。 (一)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 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或技 术许可合同认定登记; (三)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 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申请认定登记的,按照技术秘密使 用许可合同认定登记;专利申请公开以后申请认定登记的, 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认定登记。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 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 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第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 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或意见。 

第十六条 下列合同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属于 技术咨询合同: (一)科技发展战略和科技发展规划研究;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三)工程项目、开发项目、科技成果推广和转化项目、 技术改造项目等的可行性论证; (四)专业技术领域、行业、技术发展的分析预测; (五)就区域发展、产业科技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 的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与论证; (六)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 选择; (七)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八)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 (九)其他技术咨询。 

第十七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就经济分析、法律咨询等非技术项目的论证、评 价和调查; (二)就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配套产品等提供商 业信息。 第五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 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在认 定登记时应分别按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单独予以 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同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 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 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 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第二十条 下列合同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且该 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 合同: (一)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 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设计,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 的设计,以及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 (二)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 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 计;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 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及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以及 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四)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服务;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八)利用现代生物技术开展基因测序、基因编辑、细 胞治疗等服务; (九)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或定量技术分析;(十)应对气候变化、防灾减灾的专业技术服务; (十一)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专业技术 服务。 (十二)其他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以常规手段 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 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承揽合同。但以非常 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 外。 (二)强制性或常规性的计量检测服务; (三)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和常规测试服务。 

第二十二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 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技术项目的指导和业务训练 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 (一)合同标的为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 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等合同中 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按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或 技术许可合同认定,不应就其技术培训内容单独认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一)当事人就其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和职业技能 等进行的培训活动; (二)为销售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 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 

第二十六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中介方)以 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并履行技术 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认定应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 (一)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 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技术中介的标的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 目。 

第二十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可按以下两种形式订立: (一)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 (二)中介方与委托方和第三方共同订立的载明中介方17 权利及义务的技术合同。 

第二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申请,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与其 涉及的技术合同一并认定登记,或单独认定登记。 第六章 技术合同额审核认定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成交额是指技术合同中约定成交的 总金额。技术交易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额中技术交易部分的 金额。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载明合同成交额、技术交 易额。采用里程碑方式支付或提成支付的技术合同,按实现 金额作为合同成交额登记。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合 同成交额和技术交易额进行审查。对于多卖方的技术合同, 按照各方成交的金额在其所在地分别进行登记和核定。 

第三十二条 必要且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可计入 技术交易额,单独为委托方或受让方购置设备、仪器、零部 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不计算在技术交易额之内。 

第三十三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 关技术成果的载体,应在合理的数量范围,具体按以下原则 认定: (一)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 程设计图纸、试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以通常掌 握该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二)软件性技术载体、新品种,以及样品、样机等产 品技术和硬件性技术载体,以当事人进行必要试验和掌握、 使用该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 1—2 套。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卖方是指技术开发合同的研 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方、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方、 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方。技术合同的买方是指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或技术转让合同 的受让方、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 

第三十五条 登记主体提交的技术合同文本可参照使 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 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外文合同 应当提交与原合同释义相同的中文副本。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中其他类型的典型合同或非典型合同签订在一起的, 其技术交易部分满足本规则对应技术合同类型认定条件,技 术交易额明确的,可以按照对应的技术合同类型进行认定登 记。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体承担科技计划项目等政府项目 签订的合同或任务书,符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要求的,可以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成交额不包括登记主体自 筹资金部分。 

第三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况的,不予 登记: (一)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二)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 容的; (三)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四)不出具证明材料或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 的; (五)书写单位名称与印章不一致的。

上一篇: 上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