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昌平区启动2026年度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本年度最后一批) 各企业: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规定,经研究,即日启动北京市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度安排 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分三批进行,第三批材料受理时间为:9月14日--9月24日,申报时间以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并将完整申报材料报送到受理部门的时间为准。 二、申报企业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且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2023年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终止,应完成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年报填报后,再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 三、认定申报及受理 按照《科技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国科发火〔2021〕362号)有关要求,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的,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选择告知承诺制,打印系统生成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上传管理系统,无需提供营业执照等企业注册登记证件和专利证书等企业知识产权证件。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按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上传知识产权证书(未选择告知承诺制企业需上传)、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1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近3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文件(电子版)。 企业完成网上申报后,应报送《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工作指引》第二条第(三)款要求的书面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左侧胶装成册,在右侧骑缝处加盖企业公章。申请材料(正本)在受理时间段内向主管部门报送,企业自行留存一份材料备查。 四、材料报送 (一)电子版材料报送: 申报企业请务必加入QQ群1048323054(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群)(只限申报企业加入本群,中介机构不得入群),需同时提交《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附件1,附件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进行查阅并下载,下同)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PDF)。 注1:上述两份电子版文件修改为公司名称后,小窗口单独发给群中“区科委-刘志伟”。 注2:请企业务必下载本通知下,附件1《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进行填报,此表为2026年北京市统一格式,往年旧表不再沿用。 注3:上述两个电子版文件未交的企业无法进行最终统计和评审。 (二)纸质材料报送: 第三批高新申报材料(纸质版一份)只接受现场报送,逾期不予受理,如遇特殊情况另行通知。 报送地址: 1.受理点一:区科委--昌平区超前路9号院托管中心(食堂)二层202室 2.受理点二:昌发展公司--回龙观东大街338号AI加速中心(原腾讯众创空间)A座3层会议室,123号电梯上3层 3.受理点三: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8号院西侧红楼 一层大厅 (三)申报咨询: 工作日上午9:30—11:30,下午14:00—16:30 联系电话:80103635、69745035(区科委) 89784673、89784674(高新技术企业协会) 五、申报要求 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及黑名单机制 为加快推进我区高新企业认定评审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我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水平,依据《昌平区科技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我委将对开展高新申报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专项登记工作。请各服务机构按照《关于开展昌平区高新服务机构登记的通知》(见附件3)进行登记。 六、年度报告、更名及账号信息找回 (一)年度报告 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含2026年资质到期企业)应于2026年5月31日(星期日)前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选择企业申报-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火炬统计调查-我要办理-高企发展情况-数据管理-填报。 (二)更名及重大变化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提交《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应写明是否存在业务变化等情况,如发生变化,应详细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扫描件: 1.名称变更申请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打印并加盖公章); 2.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等材料; 3.企业《营业执照》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4.旧名称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上述材料请按顺序扫描为一个PDF文件,发送至邮箱gxrd@kw.beijing.gov.cn。文件请注明企业全称,并在邮件中写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异地搬迁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企业应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企业注册信息管理-异地搬迁提交迁入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扫描件: 1.企业迁入申请(写明企业基本信息、高新认定年度及技术领域、高新证书信息、迁出及迁入地、搬迁原因等信息,加盖公章); 2.新旧营业执照(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多次变更名称的企业,需提交所有执照); 3.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5.其他可证明企业符合高企资质要求或技术亮点的材料,如企业上一年度基本财务数据、研发投入及占比、高新收入及占比、科技人员数量及占比等情况,以及主要技术、获奖、风投或其他企业亮点等。 上述材料请按顺序扫描为一个PDF文件提交至迁入区科技主管部门,并写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信息找回 企业如遗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的用户名、密码,可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单击“企业申报”进入“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平台”界面,选择“忘记密码”,按系统提示重置密码。如企业预留联系人手机号无法使用,请点击“企业用户申诉找回密码”,按系统要求填写企业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 七、其他事项 (一)中介机构 企业应按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的规定,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相关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4.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可以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北京市财政局网站、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官方网站等渠道查询。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近3年无受行政处罚、公开谴责、监管警示等不良记录。会计师事务所处罚公示网址:http://www.bicpa.org.cn/p1/cjjl.html和 https://acc.mof.gov.cn,https://czj.beijing.gov.cn/ztlm/xzzfxxzt/xzzfdtxx/xzzfxxxzcf/index.html 税务师事务所的信息可以通过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官方网站等渠道查询。其中,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其上年度累计信用积分(指国税总局《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政策中“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下同)应不低于200分。 企业在聘请中介机构时,要认真查询其相关资质及信用等情况,确保所聘用的中介机构符合上述条件,并出具书面承诺。中介机构是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的第一责任人,在承接专项审计业务时要确保本单位符合上述条件,并出具书面承诺。以上企业和中介机构如承诺不实,应承担相关责任。 5.按照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15号)及本市《关于印发<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财会〔2024〕30号)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将其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上传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并申请赋码。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审计报告报备验证”模块进行报告报备,将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生成的二维码信息放置在审计报告每一页的右下角。 企业应当关注获取的审计报告是否附验证码,并按照以上《通知》中明确的查验方式,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或手机“扫一扫”等方式,查验审计报告是否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是否在统一监管平台报备并相应取得全国统一的验证码。查验网址为https://acc.mof.gov.cn。 按照中税协《税务师行业涉税业务报告报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23〕16号)及我市税务师协会《关于京津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化执业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在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业务报备”模块进行业务报告报备,在报备页面生成二维码,将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含有二维码信息页作为报告首页。 企业应聘用符合上述要求的事务所出具相关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等,相关报告未赋码的,不予受理。 符合上述条件的中介机构,在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后,应附中介机构诚信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中介机构当年任职职工名单(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号,其中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须提供证书编号)。 (二)研发费用归集 企业应按照《工作指引》的要求对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归集,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中研究费用等数据应客观、准确。 (三)事中事后监管 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以下简称“市认定小组”)将通过重点检查、随机抽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受理认定及事中事后监管。受理认定过程中,对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有严重环境违法等行为或存在其他不符合《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有关要求的企业,将不予受理认定。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对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认定标准的企业,按政策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及相关网站公告。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何种原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企业、中介机构,一经查实将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严肃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的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称变更、异地迁入、资格取消等事宜均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公示公告为准,不再另行通知。 市认定小组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机构和个人从事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的培训、代理申报等活动,机构和个人的此类活动与认定小组无关。 单位或个人如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异议,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法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扫描为PDF文件,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署实名并提供联系方式,发送至gaoxinchu@kw.beijing.gov.cn,或拨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监督电话。提出异议应以事实为依据,内容具体详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我们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 1、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 2、关于开展昌平区高新服务机构登记的通知 3、科技部火炬中心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用户转移到科技部政务服务平台登录使用说明 4、科技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国科发火〔2021〕362号) 昌平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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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08-13 浏览量:22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

财会〔2026〕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提高企业财务报表列报质量和会计信息透明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我部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自202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境内上市企业,自202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自2030年1月1日起执行。同时,允许企业提前执行。

  二、执行本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我部于2014年1月26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的通知》(财会〔2014〕7号)。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财  政  部

  2026年7月24日

 

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五)附注。

  财务报表上述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重要程度。其中,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报表(含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称为基本财务报表,用于列示关于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的结构化汇总信息;附注是对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和中期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

  如果按照各项会计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财务报表使用者(以下简称“使用者”)了解特定交易或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时,企业还应当披露其他的必要信息。

  第五条  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

  评价时需要考虑宏观政策风险、市场经营风险、企业目前或长期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财务弹性以及企业管理层改变经营政策的意向等因素。

  评价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第六条  企业如有近期获利经营的历史且有财务资源支持,则通常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是合理的。

  企业正式决定或被迫在当期或将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的,则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第七条  除现金流量表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编制外,企业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编制财务报表。

  第八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

  (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大的交易或事项发生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共有(或相似,下同)特征(如性质、功能、计量基础等)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信息进行分类并汇总为项目,根据不同特征分解项目,并将由此形成的财务报表项目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或在附注中披露,使基本财务报表和附注的列报符合本准则第二条有关要求。对信息的汇总与分解,不得使重要信息被模糊处理。当信息具有重要性时,企业应当按照本款所述原则对相关项目进行分解。

  企业应当列报重要信息。如果因信息的汇总与分解导致重要信息未能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对其进行披露。

  第十条  重要性,是指在合理预期下,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错报或模糊处理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

  前款所称的模糊处理,是指相关信息虽然存在于财务报表中,但因其呈现方式不恰当,导致使用者难以获取或理解重要信息,从而产生与省略或错报相似的影响。例如,对重要信息的描述或表达方式不清晰、重要信息在财务报表中的分布较为分散、具有不同特征的项目被不当汇总、具有共有特征的项目被不当分解、重要信息被非重要信息隐藏使其无法被使用者辨别等。

  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两方面予以判断,且对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企业日常活动、是否显著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大小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经营收入总额、经营成本总额、净利润、综合收益总额等直接相关项目金额的比重或所属财务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

  第十一条  基本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项目和损失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组类似交易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应当以净额列示,如果具有重要性,应当在附注中分别披露利得和损失。

  资产或负债项目按扣除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以同一交易形成的收益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净额列示更能反映交易实质的,不属于抵销。

  第十二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个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准则第八条的规定,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至少对可比期间的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可比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会计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至少披露下列各项: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短于一年的原因以及报表数据不具可比性的事实。

  第十五条  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融企业等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具有明显可识别营业周期的企业,其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其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和非流动列示、其他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采用混合的列报方式。

  对于同时包含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和一年之后预期将收回或清偿金额的资产和负债单列项目,企业应当披露超过一年后预期收回或清偿的金额。

  第十七条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正常营业周期,是指企业从购买用于加工的资产起至实现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期间。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12个月),但有时因生产周期较长等原因,也可能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作为正常营业周期。

  企业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尽管相关资产往往超过一年才变现、出售或耗用,企业仍应当将其划分为流动资产。

  第十八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当按照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当予以清偿。

  (四)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

  本条中的负债清偿,是指企业以向交易对手方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

  企业对负债进行流动性分类时,应当采用与资产流动性分类相同的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的经营性负债项目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清偿的,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负债。

  第二十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当按照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二十一条  企业是否有行使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中权利的主观可能性,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对于符合本准则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者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负债仍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

  (一)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

  (二)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6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企业能够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的,该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债的条款导致企业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通过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将前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该条款不影响该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

  (三)应收款项;

  (四)预付款项;

  (五)存货;

  (六)合同资产;

  (七)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及处置组中的资产;

  (八)债权投资;

  (九)其他债权投资;

  (十)长期股权投资;

  (十一)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十二)投资性房地产;

  (十三)固定资产;

  (十四)生物资产;

  (十五)使用权资产;

  (十六)无形资产;

  (十七)商誉;

  (十八)递延所得税资产。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资产项目。

  第二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交易性金融负债;

  (三)应付款项;

  (四)预收款项;

  (五)合同负债;

  (六)应付职工薪酬;

  (七)应交税费;

  (八)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

  (九)长期借款;

  (十)应付债券;

  (十一)租赁负债;

  (十二)长期应付款;

  (十三)预计负债;

  (十四)递延所得税负债。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负债项目。

  第二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

  (二)其他权益工具;

  (三)资本公积;

  (四)其他综合收益;

  (五)盈余公积;

  (六)未分配利润。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第三十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第四章  利润表

第一节  基本列示要求

  第三十二条  利润表中计入当期损益的收入、费用、利得、损失(以下统称“损益”)各项目,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分类为下列五个类别:

  (一)经营类别;

  (二)投资类别;

  (三)筹资类别;

  (四)所得税费用类别;

  (五)终止经营类别。

  其中,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类别的损益均为持续经营损益。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九条分类为终止经营类别的损益,不再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类别。根据本准则第四十八条分类为所得税费用类别的损益,不再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类别。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利润表中应当对分类为经营类别的费用主要按照功能列示,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等;但性质特殊且单独列示能向使用者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应当按照性质列示。

  第三十四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经营收入;

  (二)经营成本;

  (三)税金及附加;

  (四)销售费用;

  (五)管理费用;

  (六)研发费用;

  (七)信用减值损失;

  (八)资产减值损失;

  (九)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投资收益;

  (十一)利息收入;

  (十二)利息费用;

  (十三)所得税费用;

  (十四)终止经营利润;

  (十五)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分别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第三十五条  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下列合计或总计项目:

  (一)经营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的合计金额。

  (二)经营及投资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和投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

  企业应当在该项目下列示“经营利润及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中项,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和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后者为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

  (三)持续经营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投资和筹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即企业当期实现的持续经营损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金额。

  (四)利润总额,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即持续经营利润与终止经营利润之和)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合计金额。

  (五)净利润,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合计金额。

  (六)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其他综合收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合计金额。

  (七)综合收益总额,反映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相加后的总计金额。

  第三十六条  综合收益,是指企业在某一期间除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或事项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变动。

  第三十七条  其他综合收益,是指企业根据其他会计准则规定未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

  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应当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分为下列两类列报:

  (一)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变动、指定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由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等;

  (二)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金融资产重分类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计提的信用减值准备、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

  第三十八条  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

第二节  利润表中损益分类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当期损益中未分类为投资、筹资、所得税费用、终止经营类别的所有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四十条  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投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识别下列特定资产:

  (一)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

  (二)个别财务报表中以成本法核算的对子公司的投资;

  (三)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的投资;

  (四)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五)其他基本独立于企业其他资源单独产生回报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将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一)资产本身产生的收益;

  (二)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

  (三)直接归属于取得和处置资产的增量费用。

  第四十二条  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筹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类负债:

  (一)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纯筹资交易负债”)。在仅涉及筹资的交易中,企业以获得现金、终止确认另一项金融负债或收回自身权益工具方式取得融资,并在后续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进行偿还。

  (二)除本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负债,即并非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非纯筹资交易负债”)。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将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一)负债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

  (二)直接归属于发行和解除负债的增量费用。

  第四十四条  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企业应当将其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从事下列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循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损益分类规定:

  (一)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的特定资产(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除外)。

  (二)向客户提供融资。

  企业无需识别自身从事的所有主要业务活动,仅需判断其是否将上述一类或两类特定业务活动作为从事的主要业务活动。企业在确定自身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时,应当根据相关客观事实和确凿证据进行判断,如企业是否使用该业务活动的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目作为企业对外说明或内部评价经营业绩的重要经营业绩指标、报告分部或经营分部从事的单一业务活动等。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发生变更的,企业不得对变更日前的损益进行重分类。

  企业在进行本条第(一)项判断时,应当按单项资产或者具有共有特征的一组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事相关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一)企业将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且未采用权益法核算该投资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的,应当始终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

  (二)个别财务报表中,母公司将对以成本法核算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三)投资性主体将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四)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非金融资产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资产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五)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金融资产以及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六)企业不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活动,但是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1.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2.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

  3.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运用前目中的会计政策选择权,将所有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一)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二)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2目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2目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

  (三)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运用前项中的会计政策选择权,将所有此类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计入利润表的、来源于持续经营的所得税费用(或收益)以及相关汇兑差额,分类为所得税费用类别。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规定的终止经营损益,分类为终止经营类别。

  第五十条  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定其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合并利润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与企业集团内母公司或子公司的判断可能不同。

第三节  利润表中损益分类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因用途变更等交易或事项的发生导致资产产生的损益所属类别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将变更时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变更前相同的损益类别。

  第五十二条  资产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企业应当将该持有待售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将该资产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产生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

  资产被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该资产被终止确认前产生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

  第五十三条  一组资产(或一组资产和负债)发生用途变更、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满足终止经营定义的除外)、终止确认等交易或事项的,如果该组资产包含的所有资产(所得税资产除外)在前述交易或事项发生前产生的损益均分类为投资类别,则该交易或事项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投资类别,否则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汇兑差额分类为与产生该汇兑差额的项目相同的损益类别。

  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企业应当判断该差额与被分类为筹资类别还是其他类别的损益相关,并与其保持一致的损益分类。企业不得将同一笔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不同的损益类别。企业无需将所有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但应当将类似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

  如果对汇兑损益进行分类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企业应当将其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应当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况,逐项评估每项汇兑差额的分类是否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多项汇兑差额存在相同事实和情况的,可以合并评估。

  第五十五条  企业签发的具有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所产生的负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认的,相关负债所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

  企业应当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计入利润表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十六条  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被指定为套期工具的金融工具,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金融工具被部分指定为套期工具的,企业应当将未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相同的损益类别。

  企业应当将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损失中的套期无效部分,分类为与套期有效部分相同的损益类别。

  第五十七条  对于未被指定为套期工具、但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衍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或者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十八条  对于未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如果该衍生工具与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筹资类别,但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则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如果该衍生工具并非与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十九条  对于主合同为负债的混合合同,相关损益在利润表中的分类取决于其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是否分拆。

  (一)嵌入衍生工具已与主负债分拆的,对于分拆后的主负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对于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

  (二)嵌入衍生工具未与主负债分拆且该混合合同源自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的,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

  (三)嵌入衍生工具未与主负债分拆且该混合合同并非源自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主负债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适用范围内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在初始确认后产生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损益、直接归属于其解除的增量费用分类为筹资类别。

  2.混合合同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保险合同的,企业应当将计入利润表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3.除上述情形之外,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第五章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六十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综合收益和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

  与所有者的资本交易,是指企业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交易。

  第六十一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综合收益总额,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还应当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

  (二)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三)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四)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五)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第六章  附注

  第六十二条  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第六十三条  附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至少披露: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1.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

  2.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

  3.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

  4.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或者以签字人及其签字日期为准。

  5.营业期限有限的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其营业期限的信息。

  (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三)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企业应当声明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

  (四)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说明。

  企业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披露所从事的特定主要业务活动及该业务活动构成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依据。

  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披露该变更事项和变更日期、因该变更而导致损益分类变化的损益项目在当期的变更日前后以及在上期的金额和分类,不切实可行的除外。企业因不切实可行而未披露前述信息的,应当披露该事实。

  (五)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在运用会计政策过程中所做的重要判断等。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可能导致下一个会计期间内资产、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

  企业应当披露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并结合企业的具体实际披露其重要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和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及其会计估计所采用的关键假设和不确定因素。

  (六)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情况。

  (七)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

  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对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衔接。

  对于利润表中按照功能列示的经营类费用,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相关费用按照性质分类的补充资料,可以将费用分为耗用的原材料、职工薪酬费用、折旧费用、摊销费用等。

  (八)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九)有助于使用者评价企业管理资本的目标、政策及程序的信息。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关于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信息:

  (一)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及其所得税影响;

  (二)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三)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总额)。

  第六十六条  如果企业在财务报表之外正式公开的书面资料中,使用了本准则及其他会计准则未要求列报的损益类合计项目,用于向使用者提供管理层对企业整体财务业绩某一方面的看法,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管理层界定的业绩指标(以下简称“管理层业绩指标”)在附注中进行单独披露。管理层业绩指标应当是同时包括收入(或利得)类项目和费用(或损失)类项目的损益类合计项目,且与财务报表所对应的报告期间相同。对于每项管理层业绩指标,企业应当披露:

  (一)管理层认为该指标有助于使用者了解企业整体财务业绩某一方面看法的说明及原因;

  (二)该指标的计算方式;

  (三)与最接近的本准则规定的利润表合计或总计项目或者其他会计准则要求列报的合计项目的调节表;

  (四)上述第(三)项规定的调节表中,每个调节项目的所得税影响和对少数股东损益的影响,以及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

  企业新增、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变更管理层业绩指标的计算方式,或者变更上述第(四)项中调节项目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的,应当披露:

  (一)相关事实及其影响;

  (二)新增、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或者发生上述变更的原因;

  (三)调整后的相关比较信息,调整比较信息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披露该事实。

  第六十七条  下列损益类合计项目不属于管理层业绩指标:

  (一)毛利或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目。

  (二)扣除折旧、摊销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前的经营利润。

第七章  衔接规定

  第六十八条  在首次执行本准则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调整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涉及有关报表和附注比较数据的,也应当做相应调整,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在执行本准则的首年,企业应当在年度和中期财务报表中披露最近可比期间利润表各单列项目的调节信息,包括根据本准则列报的调整后金额,以及此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或《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列报的金额,也可以自愿披露当期或除最近可比期间外更早可比期间的利润表各单列项目的前述调节信息。

  第七十条  首次执行本准则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三条第(二)项有关要求的企业,可以将其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的核算方法选择从权益法变更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企业作出此变更,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追溯采用该会计政策变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准则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05日